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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109號(2022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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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9號







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已經(jīng)2021年12月31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昆

2022年1月14日



 




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財政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組織,具體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財政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指定本部門非本案調(diào)查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diào)查人員擔任,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diào)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等具體工作。

財政部各地監(jiān)管局(以下簡稱監(jiān)管局)作出的財政行政處罰,其聽證主持人由該監(jiān)管局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diào)查人員擔任。

第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diào)查人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有關人員。

第六條  財政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二)暫停會計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

(三)責令資產(chǎn)評估機構停業(yè);

(四)禁止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禁止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yè)務;

(五)責令會計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六)暫停注冊會計師執(zhí)行業(yè)務;

(七)責令資產(chǎn)評估專業(yè)人員停止從業(yè);

(八)較大數(shù)額罰款;

(九)沒收較大數(shù)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十)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財政部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較大數(shù)額”、“較大價值”標準為對公民作出1萬元以上的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0萬元以上的處罰。

地方財政部門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其聽證相關數(shù)額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條  財政部門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應當送達《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敦斦姓幜P事項告知書》應當載明行政處罰的內(nèi)容及事實、理由、依據(jù),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等。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向財政部門書面提出。聽證申請應當在收到《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nèi)提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提出的,財政部門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記錄在案。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敦斦姓幜P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當事人的權利及其他有關事項。聽證參加人應當在收到《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3日內(nèi)將送達回證發(fā)回財政部門。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日前向財政部門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當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決定。

記錄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當事人認為不宜公開進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nèi)書面提出。

公開舉行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并應當允許公眾旁聽。

第十四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由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到場情況,并宣讀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事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diào)查人員提出已掌握的事實、證據(jù),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jù)以及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并可以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jù);

(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并可以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jù);

(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調(diào)查人員就案件的事實、各自出示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等問題進行相互質(zhì)證、辯論。經(jīng)聽證主持人允許,雙方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員發(fā)問;

(七)辯論終結(jié),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實、證據(jù)及有關問題,再次征求聽證參加人的意見;

(八)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調(diào)查人員作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jié)束。

第十五條  聽證舉行的全過程應當進行錄像或者錄音,并由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簽名。

第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或者擾亂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舉行聽證日前書面申請延期,且延期理由正當?shù)模?br />
(二)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或擾亂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制止無效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舉行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延期通知書》,告知延期理由和重新聽證的時間。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jù)有疑問無法聽證辯明,可能影響財政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準確和公正的,或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主持人認為需要重新調(diào)查核實的;

(二)存在回避情形,且無法即時更換被申請回避人員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三)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無法繼續(xù)舉行的;

(五)可以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舉行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財政行政處罰聽證中止通知書》,告知中止理由。

中止情形消失后,財政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時間確定后重新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體負責實施聽證工作的機構負責人決定終止聽證:

(一)有權提起聽證的公民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以及沒有監(jiān)護人或者監(jiān)護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提起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書面撤回聽證申請,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未經(jīng)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的;

(五)可以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聽證結(jié)束后,財政部門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及有關規(guī)定履行職責。違反法律及有關規(guī)定的,取消其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資格,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依法應當聽證的行政處罰事項不組織聽證,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組織聽證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因組織聽證所發(fā)生的費用由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承擔。

當事人參加聽證所發(fā)生的費用,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不予承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財政部門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送達《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延期通知書》、《財政行政處罰聽證中止通知書》等文書。

第二十五條  經(jīng)過聽證程序的案件,聽證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nèi)。

聽證期間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至聽證筆錄由聽證參加人完成簽字或者蓋章之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3日”、“5日”、“7日”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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