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24〕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確定強制拆除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確定強制拆除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復
法釋〔2024〕8號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nèi)容”等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強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未收到強制拆除決定書,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主體不明確的,可以以現(xiàn)有證據(jù)初步證明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為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且能夠確定適格被告的,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拒絕變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或者依職權調(diào)查后,仍不能確定適格被告的,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視情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調(diào)查并裁定中止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六個月起訴期限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一年起訴期限,應當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nèi)容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實施主體之日起計算。被告主張原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nèi)容及實施主體之日起已經(jīng)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