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全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張左己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yǎng)老保險基金、醫(yī)療保險基金、失業(yè)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jiān)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jiān)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jiān)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并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 監(jiān)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征得舉報人同意后,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jiān)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不屬于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jiān)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jiān)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并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fā)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jiān)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監(jiān)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guī)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監(jiān)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并于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jiān)督機構。上級監(jiān)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jiān)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監(jiān)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guī)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征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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