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發(fā)〔2017〕21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fā)〈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fā)〈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的通知》
中發(fā)〔2017〕21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解放軍各大單位、中央軍委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
現將《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中共中央國務院
2017年8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制度,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yè)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yè)凝聚力和感召力,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建立健全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制度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等,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授予,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和開展表彰獎勵,中央和國家機關、縣級及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省級工作部門等面向社會或者本地區(qū)、本系統(tǒng)開展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中國共產黨黨內功勛榮譽表彰條例》、《軍隊功勛榮譽表彰條例》等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功勛榮譽表彰獎勵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體現先進性、代表性和時代性;
(二)以德為先、注重實績、群眾公認;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依法依規(guī)、堅持標準、從嚴掌握;
(五)精神激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激勵為主。
第四條 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統(tǒng)籌協調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
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負責國務院榮譽稱號和表彰獎勵的組織實施,負責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開展表彰獎勵的評選等工作,負責表彰獎勵工作的綜合管理、政策制定、監(jiān)督檢查等。
第二章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五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第六條 國家勛章包括“共和國勛章”和“友誼勛章”。
“共和國勛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wèi)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勛,道德品質高尚,群眾公認的杰出人士。
“友誼勛章”授予在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七條 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yè)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道德品質高尚,群眾公認的杰出人士。
第八條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一般冠以“人民”,如“人民英雄”、“人民衛(wèi)士”、“人民科學家”、“人民藝術家”、 “人民教育家”等,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九條 “共和國勛章”通過評授和普授兩種方式產生,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黨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隨時授予。評授指評選授予,按設定條件好中選優(yōu),評選確立,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時進行,有需要時可以及時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據特定歷史時期的任務、特點確定基本條件,凡符合基本條件的參與者、參加者均可授予。
國家榮譽稱號一般通過評授產生,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黨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隨時授予。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時進行,有需要時可以及時授予。
第十條 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在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建議人選,報請黨中央同意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程序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勛章”。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向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共和國勛章”、“友誼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并簽發(fā)證書。
第十三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jié)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三章 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勛章和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黨中央設立“七一勛章”和榮譽稱號,中央軍委設立“八一勛章”和榮譽稱號,分別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內功勛榮譽表彰條例》、《軍隊功勛榮譽表彰條例》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榮譽稱號,授予在建設和捍衛(wèi)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yè)中作出突出貢獻、具有崇高精神風范,以及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fā)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項任務等工作中表現特別突出、事跡特別感人,群眾公認的個人和集體。
第十六條 國務院榮譽稱號采取不定期授予的方式,具體名稱根據被授予對象的事跡特點確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榮譽稱號采取提名方式產生。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提出國務院榮譽稱號初步建議人選。
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提出國務院榮譽稱號初步建議人選。
第十八條 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方面的初步建議,經過資格審查、評選、考察等環(huán)節(jié),提出國務院榮譽稱號獲得者建議人選,報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總理簽發(fā)榮譽稱號證書。
國務院可以直接決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九條 授予國務院榮譽稱號,應當舉行專門的頒授儀式,向榮譽稱號獲得者頒發(fā)獎章、證書。
第二十條 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可以聯合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國家級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是指以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名義單獨或者聯合開展的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堅決貫徹執(zhí)行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模范遵守憲法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yè)中作出突出貢獻,道德品質高尚,群眾公認的個人和集體,可以給予國家級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名稱一般冠以“全國”、 “國家”等,具體名稱可以根據被表彰對象身份和事跡特點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分為定期表彰獎勵和及時性表彰獎勵。定期表彰獎勵項目一般每5年開展1次。對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fā)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項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可以給予及時性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一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制定方案。承辦單位提出工作方案,按程序報批。
(二)推薦。有關單位對符合條件的個人和集體,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推薦意見,并在本單位公示。公示無異議后,逐級上報。
(三)初審。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有關方面初審同意后,省部級推薦單位負責對推薦對象征求公安等部門意見。其中,對機關事業(y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按管理權限還應當征求組織人事、紀檢監(jiān)察等部門意見,對企業(yè)及其負責人還應當征求環(huán)境保護、工商、稅務、安全生產監(jiān)管等部門意見,并組織公示。
(四)復審。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有關方面組織復審,根據需要征求相關方面意見后,組織公示,按程序報批。
(五)決定。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表彰人選,發(fā)布表彰決定,并頒發(fā)獎章、獎牌、證書等。
(六)備案。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將表彰名單報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在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口外交流合作中貢獻特別突出的外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五章 部門和地方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省級工作部門對堅決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模范遵守憲法法律,道德品質高尚,事跡突出,群眾認可的個人和集體,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黨委和政府等省部級表彰獎勵項目的設立、調整和撤銷等,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黨委和政府,省級工作部門等市縣級表彰獎勵項目的設立、調整和撤銷等,應當經本地區(qū)省級黨委和政府批準。
市級黨委和政府表彰獎勵項目每年不超過2個,縣級黨委和政府表彰獎勵項目每年不超過1個,省級工作部門表彰獎勵項目每年累計不超過20個。
第三十條 部門和地方的表彰獎勵定期開展,一般每5年開展1次。特殊情況可以開展及時性表彰獎勵。
表彰獎勵名稱一般冠以本地區(qū)、本系統(tǒng)稱謂,并與國家國家榮譽稱號,以及國務院榮譽稱號相區(qū)別。
部門和地方表彰獎勵評選程序,參照國家級表彰獎勵程序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聯合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開展的表彰獎勵,應當事先將工作方案報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審核后聯合組織實施。
第六章 紀念章
第三十二條 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可以按有關規(guī)定單獨或者聯合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個人頒發(fā)榮譽性紀念章。
第三十三條 榮譽性紀念章名稱應當冠以體現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特點的限定詞,一般不分級分類。
榮譽性紀念章一般應當向參與過該項工作的全體人員頒發(fā)。
第三十四條 紀念章作為榮譽性紀念,重在精神鼓勵,不享有有關待遇。
第三十五條 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省級黨委和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可以頒發(fā)榮譽性紀念章。
第七章 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立黨、國家、軍隊功勛簿。“共和國勛章”、“七一勛章”、“八一勛章”、“友誼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黨、國家、軍隊根據需要設立的其他勛章獲得者,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單獨或者聯合授予榮譽稱號的個人和集體及其功績應當記載于功勛簿。
第三十七條 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按照規(guī)定享有相應待遇。
第三十八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及表彰獎勵主管部門等應當給予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關心和幫助,開展走訪慰問、培訓交流、休假療養(yǎng)等活動,可以邀請其參加重要慶典和重大活動。
建立困難幫扶機制,設立專項基金,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及時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條 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應當珍視并保持榮譽,模范遵守法律法規(guī),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聲譽。
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證書及勛章、獎章、獎牌、紀念章或者將其用于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四十條 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影響惡劣的,或者隱瞞情況、弄虛作假騙取功勛榮譽表彰的,應當按規(guī)定程序撤銷其所獲功勛榮譽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被撤銷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的個人,應當收回其證書及勛章、獎章等,撤銷因獲得榮譽而享有的相應待遇,并追繳其所獲獎金等物質獎勵;對被撤銷榮譽稱號表彰獎勵的集體,應當收回其證書和獎牌。
第四十二條 對擅自舉辦功勛榮譽表彰獎勵活動、借功勛榮譽表彰獎勵活動收取費用或者營利的,以及在功勛榮譽表彰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嚴肅查處。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獎勵活動,按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授予功勛榮譽、給予表彰獎勵條件的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予以追授。
第四十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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