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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1992〕67號 關于印發(fā)《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全文)

瀏覽量:          時間:2016-06-22 21:38:01

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建設部、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fā)《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建房〔1992〕67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建委(建設廳),稅務局:

現(xiàn)將《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組織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項有重大意義的改革。充分體現(xiàn)了國家、集體、個人共同負擔解決住房問題的原則,有利于吸收個人資金,加快住宅建設。從北京、上海、沈陽、武漢、昆明等城市的實踐情況看,通過組織住宅合作社,吸收個人資金,合作建房,已經取得了很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各地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從實際情況出發(fā),有組織、有計劃地組織住宅合作社,發(fā)展合作建房,解決好群眾的住房問題。
 

 


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城鎮(zhèn)職工、居民投資合作建造住宅,解決城鎮(zhèn)居民住房困難,改善居住條件,加強對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的組織與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鎮(zhèn)各種類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合作社,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居民、職工為改善自身住房條件而自愿參加,不以盈利為目的公益性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過社員集資合作建造的住宅。

第四條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務是:發(fā)展社員,組織本社社員合作建造住宅;負責社內房屋的管理、維修和服務;培育社員互助合作意識;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社員的意見和要求;興辦為社員居住生活服務的其他事業(yè)。

第五條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單位資助下,實行獨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 住宅合作社通過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制定合作社章程,選舉產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為常設機構,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設、分配、維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鎮(zhèn)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凡具有城鎮(zhèn)正式戶口、家庭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條件的居民戶,均可以自愿申請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條 在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可以興辦以下類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機構,組織本行政區(qū)域內城鎮(zhèn)居民參加的社會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統(tǒng)或本單位組織所屬職工參加的系統(tǒng)或單位的職工住宅合作社;

(三)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其它類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條 組建住宅合作社須經組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成立籌建機構,由籌建機構向縣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類型,入社人員構成,法定代表人,組織章程,建設計劃以及資金籌措計劃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設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條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終止,須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并經住宅合作社原組建單位同意后,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終止時,必須保護社內財產,依法清理房屋產權產籍、債權債務,向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提交房屋產權清理和財務結算報告并獲通過后,方可申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xù)。
 


第三章 合作住宅的建設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合作社集資情況和當地人民政府、社員所在單位給予的優(yōu)惠和資助,制定本地區(qū)合作建房的年度計劃和發(fā)展規(guī)劃。

第十四條 合作建房可不受固定資產投資規(guī)模的限制,其所需要建設指標和建筑材料要列入地方年度計劃,土地管理部門要及時劃撥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國家對用于社員居住的合作住宅,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減免優(yōu)惠,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也相應減免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有關費用。

第十六條 住宅合作社須持有關文件,通過房地產管理部門或直接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房計劃、用地指標。

第十七條 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可以自行組織建設,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建設。建設合作住宅,原則上應當納入住宅小區(qū)的統(tǒng)一規(guī)劃,實行綜合開發(fā),配套建設。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自行驗收或由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住宅合作社籌集住房資金的主要渠道是:社員交納的資金,銀行貸款、政府和社員所在單位資助的資金,其他合法收入的資金。

第十九條 住宅合作社籌集的住房資金必須全部用于社內合作住宅的建設、維修和管理,住房資金應當存入指定銀行,并可根據存款情況,向銀行申請低息貸款。

住房資金的存、貸辦法,依照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章 合作住宅的管理與維修
 


第二十條 住宅合作社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地產管理的政策法規(guī),制定社內合作住宅的管理和維修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住宅合作社組織建設的合作住宅須以社員自住為目的。社員家庭每戶合作建房的面積控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 合作住宅產權有合作社所有、社員個人所有、住宅合作社與社員個人共同所有等形式:合作社住宅全部由住宅合作

社出資(含政府和社員所在單位給予的優(yōu)惠和資助,下同)建設的,其產權為住宅合作社所有。

合作住宅由社員個人出資建設的,其產權為社員個人所有。

合作住宅由住宅合作社和社員個人共同出資建設的,其產權為住宅合作社與社員個人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條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管理委員會統(tǒng)一向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領取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證。對于住宅合作社與社員個人共同所有房屋要在產權證上注明。

住宅合作社與社員個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應由住宅合作社與社員個人在合作建房協(xié)議書上注明社員個人出資占住宅全部建設資金的比例份額。

第二十四條 合作住宅不得向社會出租、出售。社員家庭不需要住宅時,須將所住住宅退給本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重置價結合成新計算房價,按原建房時個人出資份額向社員個人退款。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組建的住宅合作社,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住宅合作社或社員個人擅自向社會出售、出租住宅,由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對倒賣住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已廢止,現(xiàn)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fā)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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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建房, 城鎮(zhèn), 住宅, 合作社, 管理, 暫行辦法, 通知,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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