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國務院令第581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已經(jīng)2010年9月1日國務院第1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海關事務擔保,提高通關效率,保障海關監(jiān)督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當事人向海關申請?zhí)峁?,承諾履行法律義務,海關為當事人辦理海關事務擔保,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關事務擔保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權責統(tǒng)一的原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在辦結海關手續(xù)前向海關申請?zhí)峁?,要求提前放行貨物?br />
(一)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chǎn)地尚未確定的;
(二)有效報關單證尚未提供的;
(三)在納稅期限內(nèi)稅款尚未繳納的;
(四)滯報金尚未繳納的;
(五)其他海關手續(xù)尚未辦結的。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guī)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下列特定海關業(yè)務的,按照海關規(guī)定提供擔保:
(一)運輸企業(yè)承擔來往內(nèi)地與港澳公路貨物運輸、承擔海關監(jiān)管貨物境內(nèi)公路運輸?shù)模?br />
(二)貨物、物品暫時進出境的;
(三)貨物進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賃貨物進口的;
(五)貨物和運輸工具過境的;
(六)將海關監(jiān)管貨物暫時存放在海關監(jiān)管區(qū)外的;
(七)將海關監(jiān)管貨物向金融機構抵押的;
(八)為保稅貨物辦理有關海關業(yè)務的。
當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規(guī)定的,海關不予辦理前款所列特定海關業(yè)務。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guī)定的納稅期限內(nèi)有明顯的轉(zhuǎn)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chǎn)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海關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七條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應當或者已經(jīng)被海關依法扣留、封存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擔保,申請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未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產(chǎn)。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屬于禁止進出境,或者必須以原物作為證據(jù),或者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海關不予辦理擔保。
第八條 法人、其他組織受到海關處罰,在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的,應當向海關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
受海關處罰的自然人出境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九條 進口已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貨物應當提供擔保的,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fā)貨人、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申請辦理知識產(chǎn)權海關保護相關事務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海關事務擔保。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特別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條 當事人連續(xù)兩年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直屬海關申請免除擔保,并按照海關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一)通過海關驗證稽查;
(二)年度進出口報關差錯率在3%以下;
(三)沒有拖欠應納稅款;
(四)沒有受到海關行政處罰,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不良記錄;
(五)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等。
當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海關應當停止對其適用免除擔保。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多次辦理同一類海關事務的,可以向海關申請?zhí)峁┛倱!:jP接受總擔保的,當事人辦理該類海關事務,不再單獨提供擔保。
總擔保的適用范圍、擔保金額、擔保期限、終止情形等由海關總署規(guī)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以海關依法認可的財產(chǎn)、權利提供擔保,擔保財產(chǎn)、權利的具體范圍由海關總署規(guī)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保函向海關提供擔保的,保函應當以海關為受益人,并且載明下列事項:
(一)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擔保的法律義務;
(三)擔保金額;
(四)擔保期限;
(五)擔保責任;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擔保人應當在保函上加蓋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應當與其需要履行的法律義務相當,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擔保金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為提前放行貨物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
(二)為辦理特定海關業(yè)務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或者海關總署規(guī)定的金額;
(三)因有明顯的轉(zhuǎn)移、藏匿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chǎn)跡象被責令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
(四)為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五)為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出境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應當相當于罰款、違法所得數(shù)額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第十五條 辦理擔保,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以及真實、合法、有效的財產(chǎn)、權利憑證和身份或者資格證明等材料。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nèi)對相關財產(chǎn)、權利等進行審核,并決定是否接受擔保。當事人申請辦理總擔保的,海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nèi)審核并決定是否接受擔保。
符合規(guī)定的擔保,自海關決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擔保,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接受,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被擔保人履行法律義務期限屆滿前,擔保人和被擔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變更擔保內(nèi)容的,應當向接受擔保的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以及有關證明材料。海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同意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被擔保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履行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可以依法從擔保財產(chǎn)、權利中抵繳。當事人以保函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直接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辦理有關海關手續(xù)的義務。海關應當及時為被擔保人辦理有關海關手續(xù)。
第十九條 擔保財產(chǎn)、權利不足以抵償被擔保人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被擔保人另行提供擔?;蛘呗男蟹闪x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擔保財產(chǎn)、權利退還手續(xù):
(一)當事人已經(jīng)履行有關法律義務的;
(二)當事人不再從事特定海關業(yè)務的;
(三)擔保財產(chǎn)、權利被海關采取抵繳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還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自海關要求辦理擔保財產(chǎn)、權利退還手續(xù)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nèi),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辦理退還手續(xù)的,海關應當發(fā)布公告。
自海關公告發(fā)布之日起1年內(nèi),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xù)的,海關應當將擔保財產(chǎn)、權利依法變賣或者兌付后,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海關履行職責,金融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xié)助。
第二十三條 擔保人、被擔保人違反本條例,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海關責令其繼續(xù)履行法律義務,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暫停被擔保人從事有關海關業(yè)務或者撤銷其從事有關海關業(yè)務的注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處分擔保財產(chǎn)、權利;
(二)對不符合擔保規(guī)定的,違法辦理有關手續(x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
(三)對符合擔保規(guī)定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xù);
(四)與海關事務擔保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擔保人、被擔保人對海關有關海關事務擔保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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