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2號
為推動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進一步發(fā)展,規(guī)范債券交易行為,防范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現(xiàn)予發(fā)布施行。
行 長 戴相龍
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行為,防范交易風險,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以下稱債券交易)是指以商業(yè)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的機構投資者之間以詢價方式進行的債券交易行為。
第三條 債券交易品種包括回購和現(xiàn)券買賣兩種。
回購是交易雙方進行的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一種短期資金融通業(yè)務,指資金融入方(正回購方)在將債券出質給資金融出方(逆回購方)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由正回購方按約定回購利率計算的資金額向逆回購方返還資金,逆回購方向正回購方返還原出質債券的融資行為。
現(xiàn)券買賣是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價格轉讓債券所有權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債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用于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交易的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和金融債券等記賬式債券。
第五條 債券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的原則。
第六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辦理債券的登記、托管與結算機構。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對轄內金融機構的債券交易活動進行日常監(jiān)督。
第二章 參與者與中介服務機構
第八條 下列機構可成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從事債券交易業(yè)務:
(一)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yè)銀行及其授權分支機構;
(二)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人民幣業(yè)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第九條 上述機構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簽署債券回購主協(xié)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可直接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也可委托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非金融機構應委托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
第十一條 結算代理人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代理其他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結算等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其有關規(guī)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雙邊報價商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在進行債券交易時同時連續(xù)報出現(xiàn)券買、賣雙邊價格,承擔維持市場流動性等有關義務的金融機構。雙邊報價商有關規(guī)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簡稱同業(yè)中心)為參與者的報價、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務,中央結算公司為參與者提供托管、結算和信息服務。
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同業(yè)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可披露市場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 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為參與者提供資金清算服務。
第三章 債券交易
第十五條 債券交易以詢價方式進行,自主談判,逐筆成交。
第十六條 進行債券交易,應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合同應對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債券品種、債券數量、交易價格或利率、賬戶與結算方式、交割金額和交割時間等要素作出明確的約定,其書面形式包括同業(yè)中心交易系統(tǒng)生成的成交單、電報、電傳、傳真、合同書和信件等。
債券回購主協(xié)議和上述書面形式的回購合同構成回購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條 以債券為質押進行回購交易,應辦理登記;回購合同在辦理質押登記后生效。
第十八條 合同一經成立,交易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債券交易現(xiàn)券買賣價格或回購利率由交易雙方自行確定。
第二十條 參與者進行債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約定的價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經批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回購期間,交易雙方不得動用質押的債券。
第二十二條 回購期限最長為365天?;刭彽狡趹凑蘸贤s定全額返還回購項下的資金,并解除質押關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條 參與者不得從事借券、租券等融券業(yè)務。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每季定期以書面形式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其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活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同業(yè)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zhèn)灰?、交割有關情況。
第四章 托管與結算
第二十六條 參與者應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債券托管賬戶,并將持有的債券托管于其賬戶。
第二十七條 債券托管賬戶按功能實行分類管理,其管理規(guī)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債券交易的債券結算通過中央結算公司的中央債券簿記系統(tǒng)進行。
第二十九條 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以轉賬方式進行。
商業(yè)銀行應通過其準備金存款賬戶和人民銀行資金劃撥清算系統(tǒng)進行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商業(yè)銀行與其他參與者、其他參與者之間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途徑由雙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條 債券交易結算方式包括券款對付、見款付券、見券付款和純券過戶四種。具體方式由交易雙方協(xié)商選擇。
第三十一條 交易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及時發(fā)送債券和資金的交割指令,在約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額債券和資金,不得買空或賣空。
第三十二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交易雙方發(fā)送的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時辦理債券交割。
資金清算銀行應及時為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的資金劃撥和轉賬。
第三十三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zhèn)泄?、結算有關情況,及時為參與者提供債券托管、債券結算、本息兌付和賬務查詢等服務;應建立嚴格的內部稽核制度,對債券賬務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為賬戶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可暫停或取消其債券交易業(yè)務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guī)定的,按其規(guī)定處理。
(一)擅自從事借券、租券等融券業(yè)務;
(二)擅自交易未經批準上市債券;
(三)制造并提供虛假資料和交易信息;
(四)惡意操縱債券交易價格,或制造債券虛假價格;
(五)不遵守有關規(guī)則或協(xié)議并造成嚴重后果;
(六)違規(guī)操作對交易系統(tǒng)和債券簿記系統(tǒng)造成破壞;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結算代理人和雙邊報價商違反規(guī)定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同業(yè)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一)工作失職,給參與者造成嚴重損失;
(二)發(fā)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三)欺詐或誤導參與者,并造成損失;
(四)為參與者惡意操縱市場和融券等違規(guī)行為提供便利;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不及時為參與者劃撥資金和轉賬,給參與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同業(yè)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辦法制訂相應的業(yè)務規(guī)則和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或備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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