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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約定股東離職時由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來源:          時間:2014-12-26 03:16:00

情況簡介:某有限公司章程第16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由于原告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離職或被公司辭退等原因而離開公司(離開公司之日以公司批準離職之日為準),離職股東所持股份應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或由公司進行計價回購,轉讓或回購的價格為離職股東離開公司的上月月末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以離職股東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75%計算;股份回購或轉讓的協(xié)議應于股東離職后的15日之內簽署,如果由于離職股東本人的原因致使協(xié)議沒有在規(guī)定的15日之內簽署,股東股份的回購或轉讓價格改為離職股東離開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以離職股東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50%計算。該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所有股東簽名,并進行備案登記。

后來,股東曲某離職,公司其他股東無人購買股權,公司要求依照公司章程向被告曲某行使回購權利,按章程約定的優(yōu)惠價格回購公司股權,并起訴至法院。
庭審爭議:章程關于股東離職由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是否違法公司法的規(guī)定,是否有效?

法院判決:公司章程是規(guī)定公司組織及行為規(guī)則的基本文件,是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系爭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體股東簽字,系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產物。其次,系爭章程修正案中“離職股東所持股份應轉讓給原告的其他股東或由原告進行計價回購”的含義為,離職股東應以股權轉讓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計價回購,并不含有股東抽回出資的意思表示,亦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
     
同時,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看,目前原告其他股東無受讓被告股權的意向,在此情況下,原告有權主張對被告的股權進行計價回購。對于回購價格,回購系股東轉讓股權的方式,應當充分保障股東權益。系爭章程中回購價格的約定,將退股與被公司辭退的事實掛鉤,完全剝奪了作為公司雇員的股東在離職時的股權處分權,限制了自由離職,有悖公平。依照股東權平等原則,股東退股,公司應以合理的價格支付對價。故回購的價格應以被告離開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按其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100%計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0.455%。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昆泰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曲振華

原告上海昆泰投資有限公司(原四川昆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泰投資”)于2003年5月30日經(jīng)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成立。被告是原告的股東,并擔任原告的副總經(jīng)理。2004年4月2日,根據(jù)四川昆泰投資有限公司第九次股東大會決議,《四川昆泰投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修改為:公司股東由于因昆泰投資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離職或被公司辭退等原因而離開昆泰投資(離開昆泰投資之日以公司批準離職之日為準),離職股東所持股份應轉讓給昆泰投資的其他股東或由昆泰投資進行計價回購,轉讓或回購的價格為離職股東離開昆泰投資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資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以離職股東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75%計算;股份回購或轉讓的協(xié)議應于股東離職后的15日之內簽署,如果由于離職股東本人的原因致使協(xié)議沒有在規(guī)定的15日之內簽署,股東股份的回購或轉讓價格改為離職股東離開昆泰投資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資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以離職股東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50%計算。該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內的公司股東簽名,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2005年12月4日,被告將在其處的原告(包括之前的四川昆泰投資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進行了交接。2006年5月15日,原告補開了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明確被告自2005年7月1日進原告單位工作,現(xiàn)于2005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原告并將被告的勞動力關系材料轉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才交流中心。此后,就被告對原告的實際出資額,原告另外三名股東分別對原、被告提起股權確認訴訟,生效裁判文書最終確認被告的實際出資為247498元,占原告0.455%股權。另查明,原告2005年10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載明,截至此時,其凈資產即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合計60704431.07元。

2007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一致確認,其無受讓被告股權的意向,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修正案盡快完成對被告股權的回購手續(xù)。因被告一直拒絕按照公司章程的有關規(guī)定將其實際真實持有的原告股權予以轉讓或回購,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以138103元價格(凈資產60704431.07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將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資額由原告回購。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并沒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內容涉及公司回購股東股權,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公司現(xiàn)有股東名錄中許多股東與公司沒有勞動關系,但都保留了股東身份,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是否屬于系爭章程所規(guī)定的離職人員,其是否適用系爭章程;二、系爭章程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其效力如何。

對第一項爭議焦點,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已經(jīng)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證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在2005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實際也已經(jīng)在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辦理了相關資料的交接手續(xù)。被告雖然認為其沒有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向其釋明該抗辯屬于勞動爭議范疇,其可以另行提起相關主張的情況下,其仍然表示不另行提起相關主張,故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對于被告的這一抗辯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其他股東與原告沒有勞動關系,卻保留了股東身份,被告對此沒有提供證據(jù),也與本案無關。

對于第二項爭議焦點,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從公司章程的性質上看,公司章程是規(guī)定公司組織及行為的基本規(guī)則的重要文件,訂立公司章程是股東的共同行為。系爭章程修正案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公司全體股東簽字,是全體股東的共同行為。其次,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兼有資合性與人合性特征,股東間的相互信任和股東人員組成的穩(wěn)定對公司至關重要,股東的加入與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體股東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系爭章程修正案中“離職股東所持股份應轉讓給昆泰投資的其它股東或由昆泰投資進行計價回購”的含義為,離職股東應以股權轉讓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計價回購。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看,目前原告其他股東無受讓被告股權的意向,在此情況下,原告只能主張對被告的股權進行計價回購。如此,原告回購的股權將處于待轉讓的狀態(tài)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減資,這正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體現(xiàn)。因此,上述章程條款內容并不含有股東抽回出資的意思表示,且此類約定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

但是,此處的退股系采取股東主動轉讓股權的方式,應當充分考慮股東的權益保障。就系爭章程中強制回購的價格約定,即轉讓或回購的價格為離職股東離開昆泰投資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資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以離職股東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75%或50%計算,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其將退股與被公司辭退的事實相掛鉤,因而實質上完全剝奪了作為公司雇員的股東對其股權的處分權。依照股東權平等原則,股東退股公司應以合理的價格向其支付對價。因此,回購的價格應按照離職股東離開昆泰投資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資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凈資產為基礎并以離職股東持有出資比例所對應權益的100%計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被告的股權比例0.455%,所得被告應得的回購款為276205元。據(jù)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于2008年6月30日判決如下: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以276205元價格將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資額由原告回購。
三、對本案的研究與解析

關于公司的股權回購問題,我國公司法第143條對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規(guī)定,第75條規(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中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而對于涉案章程修正案中所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則無明文規(guī)定。因此,如何認定該條款的效力,成為處理本案爭議的關鍵。

(一)章程修正案中股權回購的約定不構成“抽逃出資”

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此條淵源于修改前公司法第34條的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從“抽回”到“抽逃”用語的改變,反映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對于股東抽回出資態(tài)度的轉變。在有限責任公司,“抽回”是指將股東交付給公司作為取得股權對價的財產,或與之等值的公司資產,以任何手段收歸出資股東所有的行為,而“抽逃”僅指以隱蔽手段暗中進行的上述“抽回”出資的行為,即“抽回”與“抽逃”二者的差別在于前者的內涵和外延要比后者更廣。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抽逃”是以隱蔽手段實現(xiàn),因此會具有一些相應的法律特征,比如,公司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司在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在案的注冊資本數(shù)額;而若采取明示撤資的方法,例如,股東退股,公司將部分股權予以注銷并依法減資,則不會出現(xiàn)上述登記注冊資本與實際出資資產數(shù)額不符的情況。

因此,現(xiàn)行公司法只是禁止股東暗中抽逃出資的行為,但并不禁止所有抽回出資的行為。這也與公司法第143條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在例外情況下回購其股份的規(guī)定相一致。而涉訴章程修正案中約定的“離職股東所持股份應轉讓給昆泰投資(原告)的其它股東或由昆泰投資(原告)進行計價回購”的含義為,離職股東應以股權轉讓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計價回購,并不含有抽逃出資的意思,故原告章程修正案的約定不構成股東抽逃出資,不違反公司法第36條的規(guī)定。

(二)公司法第143條所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回購規(guī)則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

我國公司法第143條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回購,先規(guī)定了“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原則,隨后采用但書方式規(guī)定了包括異議股東回購等在內的例外情形。對于該規(guī)定是否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第143條所規(guī)定的“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作為一項原則性規(guī)定,同樣也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第二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準用”第143條第一款中的“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這一規(guī)定;還有觀點認為,“從公司法第143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上對公司回購采取的是‘原則禁止’的立場”。但筆者認為,從公司法第143條的規(guī)定在公司法中的條文序列位置看,其僅僅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確的,同時,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規(guī)定指明有限責任公司應當“適用”或“準用”其規(guī)定,因此認為有限責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條“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規(guī)則的觀點,違背了法律適用的規(guī)則,缺乏法律依據(jù)。公司法第143條所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回購規(guī)則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公司法上,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購自身股權”的規(guī)定。

(三)涉訴章程修正案關于公司回購股東所持股權的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第75條關于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事由的規(guī)定

我國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中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及其行使的三大法定事由。在對該條的理解上,有人認為,我國公司法上允許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僅限于第75條所規(guī)定的異議股東請求回購的情形,即只有在第75條所列舉的事由發(fā)生時,由異議股東提出請求,公司得進行回購,其他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一概不得進行股權回購。但這種觀點實際上混淆了“異議股東得行使回購請求權的事由”和“公司得進行回購的事由”這兩個概念。

首先,正如上文所闡述的,我國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股權回購。其次,新公司法為維護作為“持不同政見者”的中小股東的權益、平衡小股東和大股東的利益,用專條規(guī)定了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即依照第75條,在特定情形下,異議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公司有義務進行回購,不得拒絕。正如有學者所言,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中,其回購請求權是法律賦予異議股東的一項權利,一旦異議股東依法向公司發(fā)出股份回購的要約,作為受要約人的公司,就必須對異議股東的要約做出承諾。除非其證明異議股東的請求權不合法或者沒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要求。[1][1]因此,第75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股權回購方式令股東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義務接受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的法定情形,當然,回購的價格應由股東與公司協(xié)商確定,但公司沒有拒絕回購的權利;相反,若非發(fā)生第75條所規(guī)定的法定情形,除非公司與股東之間另有約定,公司沒有義務應股東的請求進行股權回購。值得強調的是,這條規(guī)定的出臺,旨在強制性糾正失衡的大小股東利益,但其不構成對公司與股東自愿達成股權回購協(xié)議的限制。因此,涉訴章程修正案關于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第75條關于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事由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涉訴章程修正案關于公司回購股東所持股權的約定不違反我國現(xiàn)有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其效力應當予以認可。

(四)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的合理性與積極意義

上文已經(jīng)述及,我國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購問題上采取了“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立法模式,而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沒有采用該原則。這種立法上的區(qū)別根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與封閉性特征。

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使得股東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那樣可以自由轉讓股份。假設一名股東有意愿退出公司,或者其并不愿退出而是其他股東或公司出于公司整體利益需要某位股東退出公司,在不影響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礎上,這名股東其所持有的股權只有兩個轉讓方向:一是其他股東;二是公司。但是,在轉讓給其他股東的情形下,股東之間討價還價的過程可能耗時耗力,會使股東退出的過程漫長而艱難,然而如果公司有足夠的資產購買該部分股權,而公司所購買的股權,既可以再轉讓給其他股東,也可以注銷,這樣則可高效地促成股東的退出,有利于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一種觀點認為,除法律允許的股東自愿請求退出公司的權利應當保護外,股東資格不能被任意剝奪。筆者認同合法獲得的股東資格受法律保護,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公司股東不愿放棄股東身份,其股東資格就不能被剝奪。從理論上說,作為私法上的組織的公司首先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如果公司依照章程規(guī)定,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規(guī)定,合法“開除”股東,這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公司”的利益。可見,我國公司法原則上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的理論合理性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權的低流通性造成客觀上缺乏股東退出機制,因而允許通過公司回購的方式使“卸下”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變得更為便捷。而反觀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其之所以采取原則上禁止回購的政策,正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純粹的資合屬性,股權轉讓相對容易。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采取一般許可的態(tài)度是立法者有意為之。

但是,也應看到,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公司形態(tài),它本質上是資合法人,因而須受傳統(tǒng)資本三原則的約束,尤其是在回購規(guī)則上,應受資本維持原則的限制,否則,純粹的自由回購有悖于公司資合屬性,且有害于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其股份應有相應的規(guī)則指引。而且,如果有限責任公司在存續(xù)過程中可以持有本公司股權,對其轉讓或注銷也應有一定的時間限制,這些都還有待于今后公司法立法的修改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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