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植物檢疫條例》(2001年版全文)
河南省植物檢疫條例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yè)、林業(yè)生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植物檢疫工作。
進出境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業(yè)植物檢疫工作,省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省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業(yè)植物檢疫、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各級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yè)植物檢疫機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分別負責執(zhí)行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業(yè)、森林植物檢疫任務。
交通、鐵路、郵政、民航、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zhí)行植物檢疫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收購、加工、經營、存放等場所,實施現場檢驗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進行疫情調查、監(jiān)測等;
(二)監(jiān)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與檢疫工作有關的發(fā)票、帳目、合同、視聽材料、原始憑證,收集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zhí)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穿著植物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志,出示植物檢疫員證和行政執(zhí)法證件。
在植物、植物產品流通、調運量大的車站、港口、集貿市場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發(fā)市場等,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駐人員,執(zhí)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六條 生產、加工、經營種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發(fā)生區(qū)加工、經營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備案。
第七條 禁止加工、經營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發(fā)生區(qū)加工、經營未經檢疫的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第八條 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出縣級行政區(qū)域的;
(二)列入全國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應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運出發(fā)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qū)域的;
(三)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以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布的補充名單,是實施檢疫的依據。
省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補充名單。補充名單應協商確定,不得重復。
第十條 各級農業(yè)、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分別按照國務院和省級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實施檢疫。
水果、花卉、中藥材的檢疫,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作出具體規(guī)定。植物檢疫機構不得重復檢疫、重復收費。
第十一條 植物檢疫對象每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點對象每年調查一次,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根據普查和調查結果編制本地區(qū)植物檢疫對象分布資料,逐級上報;對于新發(fā)現的植物檢疫對象,應立即向當地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植物檢疫機構報告,不得隱瞞。省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增補充檢疫對象的疫情及時發(fā)布。
全省重大疫情的監(jiān)測治理和消滅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疫區(qū)內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嚴禁運出疫區(qū)。如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出疫區(qū)的,必須報經省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出省外的應經省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在試種期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做好疫情監(jiān)測工作,發(fā)現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消滅措施,并及時報省植物檢疫機構。
第十四條 發(fā)生疫情的地區(qū),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木材檢查站;發(fā)生特大疫情的地區(qū),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控制疫情傳播。
第十五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下列程序辦理植物檢疫手續(xù):
(一)從省外調入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征得省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并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根據檢疫要求檢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檢疫證書后,方準調入。對調入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二)調運出省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根據調入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檢疫要求實施檢疫。簽發(fā)的《植物檢疫證書》應加蓋省植物檢疫機構的檢疫專用印章。
(三)省內縣(市、區(qū))間調運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調出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運。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植物檢疫機構自受理調運檢疫申請之日起,應當于七日內實施檢疫,并核發(fā)檢疫證書。情況特殊的,經省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七日。
第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或者收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承運或收寄,并應當及時通知植物檢疫機構進行處理。
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隨貨物或郵單、貨運單寄運,最后遞交調入單位或個人。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將植物檢疫證書(正本)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七條 從外地調入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再次調出所在縣級行政區(qū)域的,應重新辦理植物檢疫手續(xù)。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運、郵寄或自帶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須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后報省植物檢疫機構核簽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九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地區(q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產基地,應當實施產地檢疫。種子、苗木的生產、繁育單位或個人應密切配合。種子、苗木生產、繁育單位或個人應在種植十五日前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經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后,方可種植。植物檢疫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七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條 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或個人必須有計劃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應當符合檢疫要求,并提前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審核。
第二十一條 農林院校、科研、種苗繁育等單位或個人研究、試驗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須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產地檢疫合格后,方可試種。
第二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國家禁止進境的除外)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協議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引進植物在原產地的病蟲發(fā)生情況;
(二)引進后的種植計劃;
(三)種植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種植地點審核表;
(四)從同一原產地再次引進相同種苗時,應同時提供前次引進種苗種植期間疫情監(jiān)測報告。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在收到引進申請后十五日內進行審批。引進單位或個人應將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等協議。
第二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應當按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和確認的地點進行隔離試種。一年生植物試種期不得少于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試種期滿,經省植物檢疫機構認可,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四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加強對本轄區(qū)內從國外引進或從省外轉口引進種子、苗木的檢疫監(jiān)管,禁止擅自種植未經檢疫審批的境外引進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yè)植物檢疫機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辦理檢疫事項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編號、封識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規(guī)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的;
(五)違反規(guī)定,加工、經營、試種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種植未經審批的國外引進或從省外轉口引進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違反規(guī)定,承運、收寄無檢疫證書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扣留、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公安、工商部門有關工作人員拒不配合植物檢疫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比較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植物檢疫的各項規(guī)定實施檢疫和辦理審批事項。違反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監(jiān)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zhí)行植物檢疫任務時不按規(guī)定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的;
(二)違反規(guī)定,重復檢疫或重復收費的;
(三)不按規(guī)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xù)的;
(四)發(fā)現疫情不及時報告或者沒有及時采取措施造成疫情蔓延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九條 國內植物檢疫證書由省農業(yè)植物檢疫機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分別按國務院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格式統(tǒng)一印制。
第三十條 各項植物檢疫收費,由各級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收取。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5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批準、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87年6月30日發(fā)布的《河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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