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辦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辦法》已經(jīng)202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曉軍
2023年8月22日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行政處罰聽證的指導和監(jiān)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和權限負責聽證的具體工作,并加強對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四條 聽證程序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shù)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shù)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關閉、限制從業(yè);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部門規(guī)章對前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組成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組織。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擬作出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七條 聽證組成人員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三人以上單數(shù)組成。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指定,應當持有效行政執(zhí)法證件。
聽證員由持有效行政執(zhí)法證件的人員或者公職律師、法律顧問擔任。
聽證設記錄員一名,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承擔聽證記錄等工作。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調查人員;
(四)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九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回避;
(三)參加聽證或者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依法查閱、復制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五)進行陳述、申辯、舉證和質證;
(六)核對聽證筆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第三人未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進行。
第三人享有發(fā)表意見、提供證據(jù)、質證等權利。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撤回聽證要求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當有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是案件調查人員或者案件調查人員近親屬的;
(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未自行回避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準備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于適用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jù);
(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和期限;
(四)聽證組織機關及其聯(lián)系方式;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日期為準。當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日期為準。
第十五條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在法定期限內又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要求聽證,但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核實無誤后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兩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組成人員。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組成人員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組成人員、記錄員的姓名及其基本情況;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和延期聽證的權利;
(六)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jù)材料;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九條 聽證告知書和聽證通知書應當加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印章,并載明日期。
聽證告知書和聽證通知書的送達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等方式。
第二十條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三日前公告案件名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設置旁聽席。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組成人員和記錄員,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處罰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第三人可以發(fā)表意見;
(五)聽證組成人員就案件有關情況進行詢問;
(六)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進行舉證、質證、辯論,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二條 聽證的證據(j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聽證過程中未經(jīng)質證的證據(jù)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jù)。
證人不得旁聽聽證。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jù)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全過程音像記錄,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組成人員、記錄員的姓名及其基本情況;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處罰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六)詢問、陳述、申辯、質證等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組成人員、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四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組織聽證員根據(jù)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說明聽證的基本情況以及處理意見和建議,連同聽證筆錄報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
聽證組成人員對案件處理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聽證報告中如實記錄。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確認的事實和證據(jù),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在聽證時提出回避申請,聽證組成人員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存在回避情形的;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jù)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無法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滿三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jīng)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期限自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至聽證結束,不得超過三十日,不計入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期限。
延期聽證、中止聽證的時間不計入聽證期限。
第三十條 經(jīng)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通過信息網(wǎng)絡平臺在線進行。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