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全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福建省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7年9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自然災害的預防、應急準備、災害救助、災后恢復重建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國家法律、法規(guī)對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管理已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主要包括臺風、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溫、冰凍等氣象災害,火山、地震、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森林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等。
第四條 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應當在黨委領導下,遵循以防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為主、分級負責,群眾自救、社會幫扶的原則。
第五條 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本行政區(qū)域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減災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本行政區(qū)域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受災群眾生活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組織、動員本轄區(qū)居民開展自然災害自救互救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健全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并將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資金及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然災害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七條 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資金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資金應當用于下列事項:
(一)救災物資儲備庫、避災場所、減災宣傳教育基地等防災減災設施建設及維護等;
(二)救災物資采購、儲備和調運等;
(三)災害應急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
(四)過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難救助;
(五)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補助;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向受災人員發(fā)放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應當采取通過銀行賬戶直接撥付等社會化方式發(fā)放。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與減災委員會合作,無償開展防災減災救災公益宣傳,及時播報自然災害預警、應急避災場所和救災工作動態(tài)等相關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隊伍建設,充分發(fā)揮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公安消防、民兵預備役部隊、衛(wèi)生醫(yī)療機構、專業(yè)救援隊伍的作用。
鼓勵社會組織、企事業(yè)單位和志愿者有序參與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條 對在自然災害防范與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范與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qū)域災害風險,編制中長期綜合防災減災專項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
城鄉(xiāng)規(guī)劃及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防災減災標準和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災情信息共享平臺和災害應急指揮系統(tǒng),并配備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裝備。
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所、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組織參與重大災害災情評估、災害風險調查、防災減災研討和宣傳教育服務等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國土資源、農業(yè)、林業(yè)、水利、海洋漁業(yè)、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建立自然災害信息員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負責協助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傳遞災害預警信息;
(二)收集報告災害災情信息;
(三)協助群眾緊急轉移和災害應急救助;
(四)參與避災場所的日常管理和防災減災宣傳。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本行政區(qū)域內自然災害危險源、隱患區(qū)域進行排查登記和風險評估;對災害危險源及時進行治理;對處于危險區(qū)域的居民及時組織避險轉移;對居住在受地質災害威脅區(qū)域的住戶,按計劃實施搬遷改造。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學校、廣場、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設施,設立自然災害避災點,建設必要的避災應急生活、管理設施,并向社會公布。
自然災害避災點管理規(guī)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并根據救助工作實際及時修訂完善,每3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
村(居)民委員會應急預案應當包含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內容。災害多發(fā)易發(fā)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fā)改等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體系建設規(guī)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救災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按照國家標準建設救災物資儲備庫,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儲備品種、標準、規(guī)模。
救災物資供應商應當確保救災物資質量,不得提供假冒偽劣和過期商品。
第十八條 按照“政府主導、財政支持、市場運作、農戶參保”的原則,建立農村住房和公眾責任保險制度。完善災害風險轉移機制,積極推行政府財政支持的巨災保險制度。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加自然災害商業(yè)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規(guī)范保險理賠工作流程,提升服務質量,確保受災群眾及時獲得理賠。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減災委員會應當統(tǒng)籌安排防災減災宣傳工作,指導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到學校、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區(qū)、農村、家庭等開展防災減災宣傳演練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將防災減災知識納入學校的安全教育基礎內容,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yè)、林業(yè)、水利、海洋漁業(yè)、氣象、地震等災害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jiān)測預警,及時將預警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向災害可能發(fā)生地的人民政府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啟動應急響應,落實響應措施。
第三章 災害救助
第二十一條 災害發(fā)生后,災害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災害管理規(guī)定,做好災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報工作,嚴禁遲報、瞞報、漏報和謊報。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災害管理部門可以逐級或者直接上報省人民政府。災情穩(wěn)定前,災害管理部門應當每日逐級續(xù)報災情。
災情穩(wěn)定后,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災情會商和評估核定工作。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適時向社會發(fā)布災情信息和救災工作動態(tài)。
第二十二條 災害發(fā)生后,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情,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組織開展生產自救。
民政部門負責保障受災人員應急期間的食品、飲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做好受災人員及遇難人員家屬的撫慰和疏導工作。
衛(wèi)生計生部門負責組織因災傷病救治和受災地區(qū)衛(wèi)生防疫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及鐵路、民航等有關單位應當保障救災應急物資優(yōu)先通行。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減災委員會批準執(zhí)行應急救災任務的車輛,在經過收費公路時,應當予以免費通行。
受災地區(qū)減災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應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條 應急救助期間,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需要的,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緊急采購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購。
第二十四條 災情穩(wěn)定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受災困難人員家庭、災害損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況,制定過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難救助工作方案,編制救助名冊,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因災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需要重建的受災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過渡期生活救助,具體救助對象和救助期限由受災地區(qū)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
第二十六條 因災造成冬春期間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冬春生活困難救助,具體救助對象按照以下程序認定:
(一)受災人員以家庭為單位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請的,由村(居)民小組提名;
(二)由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代表組成民主評議小組,對受災人員受災情況和經濟狀況進行民主評議;
(三)經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進行張榜公示。無異議或經民主評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將有關意見和材料提交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
(四)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接到申請救助材料后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按照分類施救、重點救助的原則,確定救助對象,并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五)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上報后,應當組織專門人員進行抽查核實,并根據核實結果予以審批。
對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受災人員可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或者投訴。
第二十七條 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統(tǒng)籌做好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按程序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低保、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捐贈制度及救災捐贈導向機制,落實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有關規(guī)定。發(fā)生特別重大等級自然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發(fā)布捐贈公告,開展救災捐贈工作。
救災捐贈款物的數量、使用等情況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并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四章 恢復重建
第二十九條 災情穩(wěn)定后,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自然地理、生態(tài)環(huán)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學制定災后恢復重建規(guī)劃。堅持安全、適用、環(huán)保、節(jié)約的原則,有計劃、分步驟、因地制宜地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重點支持受災地區(qū)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和產業(yè)等恢復重建。
受災地區(qū)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民政、國土資源、規(guī)劃建設、農業(yè)、財政、發(fā)展改革、經信、水利、林業(yè)、工商、稅務、審計、質監(jiān)、交通運輸、電力、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等部門組成的災后重建工作機構,統(tǒng)一組織、協調和指導恢復重建工作。
第三十條 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優(yōu)惠和扶持政策。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因災倒損住房災后重建工作監(jiān)督指導。
集中重建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縣級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支持。
分散重建由重建戶根據規(guī)劃和有關要求自行組織,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對口支援工作機制,根據災害損失程度及范圍,組織開展市、縣(區(qū))人民政府間的對口支援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國土資源、住建、農業(yè)等部門,在災害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核查住房倒損情況,逐戶登記造冊。
第三十三條 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對象,應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住建部門認定;受地質災害威脅的搬遷重建對象,應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會同住建部門認定。上述認定的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應當與生態(tài)修復、城鎮(zhèn)化建設、新農村建設、扶貧開發(fā)相結合,與地質災害點搬遷、造福工程相銜接。
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選址應當符合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可能發(fā)生洪水、山體滑坡、泥石流和分洪區(qū)、易澇低洼地、行洪道周邊等自然災害隱患區(qū)。
鼓勵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對象選擇集中重建或者購買城鎮(zhèn)住宅,允許分散重建?;謴椭亟ǖ姆课菀婪ㄞk理不動產登記。
異地搬遷重建戶搬離因災倒損住房后,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拆除災毀住房,并依法復墾和利用舊宅基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建部門應當無償提供集中重建房屋設計圖紙和工程質量安全監(jiān)督服務,保證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
第三十六條 集中重建房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30日內組織設計、勘察、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縣級人民政府住建、民政、國土資源、財政、監(jiān)察、農業(yè)(扶貧)等部門共同參與驗收。
第三十七條 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統(tǒng)籌安排下列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一)交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二)供排水等市政設施;
(三)農田及水利設施;
(四)教育、衛(wèi)生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農業(yè)、工業(yè)恢復生產;
(六)其他災后恢復重建事項。
對前款規(guī)定的災后恢復重建工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工作方案,明確恢復重建責任單位和時間要求,及時核實災害損失,制定并落實恢復重建優(yōu)惠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四)不及時歸還征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給予補償的;
(五)未及時發(fā)布突發(fā)自然災害警報、采取預警措施,導致災害損失嚴重的;
(六)未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或者落實響應措施的;
(七)未按照政府采購規(guī)定采購救災物資的;
(八)未按照規(guī)定儲備、發(fā)放、分配、調撥和使用救災款物的;
(九)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guī)定致使防災減災工程設施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影響防災減災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自然災害發(fā)生和救助期間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囤貨居奇、哄抬價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事故災難、公共衛(wèi)生、社會安全和核事故應急等突發(fā)事件的生活救助工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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