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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guī)定》(2014年修訂版全文)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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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guī)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6號




《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guī)定》業(yè)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預防和減少戰(zhàn)時空襲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重要經濟目標,是指對國防動員和國民經濟有重要影響的工礦企業(yè)、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
本規(guī)定所稱防護,是指采取布局安排、偽裝、隱蔽和工程技術、信息技術以及搶險搶修等方式,使重要經濟目標避免或者減少損害、毀傷的各項應對措施。
第三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qū)域內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
第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的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發(fā)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的綜合協(xié)調;人民防空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的指導和監(jiān)督管理。
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以下簡稱目標單位)的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履行對目標單位的防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目標單位應當承擔對重要經濟目標實施防護的義務。
第六條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應當與經濟建設相結合,與應對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等突發(fā)事件相結合。
第七條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建設應當列入縣以上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第八條 重要經濟目標實行目錄管理。重要經濟目標目錄由省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類別組織編制。
第九條 根據(jù)重要經濟目標在戰(zhàn)時的地位、作用、對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和規(guī)模、價值,將其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具體分級標準,由省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條 確定一級重要經濟目標,由省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擬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并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確定二、三級重要經濟目標,由市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并報省相應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備案。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一條 目標單位應當制定防護預案。防護預案應當包括重要經濟目標基本情況、組織指揮系統(tǒng)、防護措施、防護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資保障和搶險搶修方案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一級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預案,由目標單位報省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備案;二、三級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預案,由目標單位報市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批準。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修訂重要經濟目標防護預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列入重要經濟目標目錄的新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護標準將防護設施的設計、論證工作與項目前期工作同步進行,新建項目與防護設施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投資管理部門在項目審批、核準過程中對未按要求落實防護措施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標準,由省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jù)重要經濟目標的級別和類別制定。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不符合防護標準的,應當采取補救防護措施,或者通過實施改建、擴建、維修工程加以解決。
目標單位實施改建、擴建、維修工程的,應當報經發(fā)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組織防護評估,并按照評估意見增加防護設施設備,落實和完善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建設經費,由項目建設單位負擔,列入項目建設投資預算;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經費,由目標單位負擔并實行專賬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重要經濟目標,其防護經費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十六條 政府規(guī)劃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及報警范圍,應當覆蓋目標單位。目標單位也可以根據(jù)防護報警需要,按人防警報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實施本單位的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七條 對在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未按規(guī)定對重要經濟目標進行防護或者擅自拆改防護設施設備的,由縣以上人民防空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因未按規(guī)定對重要經濟目標進行防護或者擅自拆改防護設施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目標單位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對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已經發(fā)現(xiàn)的重要經濟目標防護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規(guī)章已修改,詳見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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