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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2018年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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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2000年9月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根據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工前審計

第三章 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

第四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的審計監(jiān)督,保證建設資金真實合法、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三條 凡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關系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管理的單位的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均適用本條例。

凡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監(jiān)理、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開支,均應當接受審計該建設項目的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第四條 對建設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主管機關,依照審計管轄范圍實施審計監(jiān)督。

計劃、經貿、財政、規(guī)劃、建設、土地、環(huán)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開工前審計





第七條 凡屬國家規(guī)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xù)前,應向審計機關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

第八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內容為:

(一)是否列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二)建設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資金是否落實;

(三)設計編定的建設規(guī)模和建設標準是否和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符;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應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投資計劃批準文件;

(二)資金來源及資金到位證明;

(三)建設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第十條 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開工前審計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意見書,并送達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三章 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是指項目開工至項目竣工決算編報之前,審計機關對建設及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jiān)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

(二)編制或調整預(概)算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合同標的額和合同履行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到位與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項目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六)建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設置和落實情況;

(七)依照有關規(guī)定采購設備、材料及設備、材料的管理情況;

(八)項目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設計單位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準的規(guī)模和標準進行;

(二)設計費用收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施工單位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工程價款結算是否真實、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工程監(jiān)理單位監(jiān)理收費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監(jiān)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進行審計。


 


第四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六條 實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報告后十五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決算報告,接受審計機關的竣工決算審計。未提交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法定職權對竣工的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提交的資料后,應當在三個月內審計完畢。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準建設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歷次調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驗收報告;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及結算資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相關的資料。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guī)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和未到位情況及對項目的影響程度;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建設資金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五)項目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六)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完整性;

(七)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真實、合法性;

(八)項目投資包干指標完成的真實性和包干結余資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屬財政直接投資或融資的,同級審計機關應當實施竣工決算審計。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由審計機關委托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依照本條例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向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并對審計報告負責。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的指導、監(jiān)督,并對審計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 社會中介組織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fā)現建設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有違反財政財務收支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凡屬國家規(guī)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進行開工前審計,建設單位擅自開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開工前審計。逾期不補辦的,可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補辦審計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不突破概算總投資的單項工程間投資調劑,應督促建設單位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批準。未經批準的在建工程,應責令其暫停、緩建,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準的計劃外工程和擅自擴大規(guī)模、提高建筑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guī)定的資金予以歸墊,由審計機關處以投資額百分之五以下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設計、施工、監(jiān)理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虛報冒領的有關費用,由審計機關予以收繳,并按違紀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轉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設資金,由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收回;進行經營活動的,收繳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違法收費、集資、攤派等侵蝕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資金,并建議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將建設成本擠列生產成本、隱匿節(jié)余資金或者改變技術改造項目內容進行基本建設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上述行為中有漏繳稅費的,應予補繳,并處以違紀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隱瞞、截留建設收入的,由審計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審計中發(fā)現的問題,依照有關規(guī)定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被審計單位在審計中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fā)現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有關部門降低資質或者取消資格;給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隱瞞審計中發(fā)現的問題的;

(四)利用職權,索取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guī)定收繳資金、罰款的;

(六)未按規(guī)定出具審計意見,影響建設項目正常進行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關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不得收取費用。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運用外資的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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