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辦發(fā)〔2018〕22號《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太原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試行辦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太原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試行辦法的通知
并政辦發(fā)〔2018〕22號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fā)太原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綜改示范區(qū)、不銹鋼園區(qū)管委會,市直各委、局、辦,各有關單位:
《太原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按照執(zhí)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5月3日
太原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改善投融資環(huán)境,拓寬企業(yè)抵押擔保范圍,有效緩解企業(yè)融資困難,規(guī)范土地融資抵押登記行為,根據(jù)國家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太原市城六區(qū)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系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下稱抵押人)在不轉移所持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條件下,將其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作為債務履行擔保抵押給債權人(以下稱抵押權人)的法律行為。
第五條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構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占用范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的視同一并抵押。
第六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為前提,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七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設定的使用權抵押,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土地所有權和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抵押登記: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
(二)無有效土地權利證書或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合法所有權證的;
(三)地上建筑物已預售、土地使用權已設定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的;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被依法查封及以其他方式限制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按照債權平等原則,除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市場主體和民事主體外,金融機構及其他各類企業(y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作為抵押權人依法申請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第十條 允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以出讓方式取得的科教、醫(yī)衛(wèi)、慈善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設立抵押權。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依法抵押。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提供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抵押的文件,若用途為科教、醫(yī)衛(wèi)或公共設施等公益性用地,在抵押權實現(xiàn)后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
第十二條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文件等規(guī)定期限。
第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規(guī)定。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第十四條 抵押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共同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二)不動產權證書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單;
(四)抵押雙方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人辦理的,出具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章的授權委托書;
(六)股份制企業(yè)抵押貸款,提交企業(yè)章程及權利機關(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抵押的證明文件;
(七)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參股企業(yè)抵押貸款,提交企業(yè)章程及國有出資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文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可由土地評估機構評估,也可由抵押雙方協(xié)商確定,評估或協(xié)商的不動產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的,抵押登記部門應告知抵押雙方當事人,其產生的抵押風險由抵押權人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 抵押登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備案;
(四)頒發(fā)他項權利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同一宗建設用地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土地登記經辦機構應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依次辦理登記,并記載于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從其規(guī)定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抵押合同發(fā)生變更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在重新簽訂抵押合同后15日內,持變更后的抵押合同等相關資料共同申請抵押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可持建設用地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被擔保主債權轉讓協(xié)議等相關材料,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條 抵押合同解除、終止或主債權履行完畢后,抵押雙方當事人應自解除、終止抵押合同或主債權履行完畢之日起15日內,持抵押合同解除、終止協(xié)議或書面還款證明等相關資料共同申請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xiàn)抵押權時,應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優(yōu)先受償權。
第二十二條 抵押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可以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公開查詢。
第二十三條 抵押雙方當事人對其提供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以偽造有關證件、隱瞞有關情況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抵押登記的,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交換、贈與或以其他法律禁止的方式處理或處分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其行為無效;造成第三人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抵押雙方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處分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發(fā)生爭議的,可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依照雙方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清徐縣、陽曲縣、婁煩縣和古交市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