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青海省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3號)【條款廢止】
《青海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青海省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條款廢止】
青海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3號
1、依據2018年6月15日發(fā)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關于發(fā)布〈修改的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修訂
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公告2021年第1號),本公告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自2021年3月1日起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guī)定,現將新修訂的《青海省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予以發(f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青海省地方稅務局2013年度第3號公告)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稅務局
2014年11月27日
青海省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個人所得稅減征事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稅收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勞動所得,依據稅法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減征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殘疾人員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規(guī)定,經民政、殘疾人聯(lián)合會等部門評定為殘疾,取得殘疾人有效證件的個人。
孤老人員是指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無法定贍養(yǎng)義務人的個人。
烈屬是指依據《烈士褒揚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1號)規(guī)定,經民政等部門批準,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革命烈士證明書》的烈士父母(撫養(yǎng)人)、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
第四條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勞動所得,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yè)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第五條 納稅人屬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中兩種或兩種以上身份的,只能選擇一種身份享受個人所得稅減征政策,不得疊加享受。
第六條 【條款廢止】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取得的勞動所得,實行按比例減征個人所得稅的辦法。
(一)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月所得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按應納稅額減征90%的個人所得稅;月所得在1萬元以上2萬元(含2萬元)以下的,按應納稅額減征50%的個人所得稅;月所得超過2萬元的,全額計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取得的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每次所得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按應納稅額減征90%的個人所得稅;每次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按應納稅額減征50%的個人所得稅。
以上所得,指不減除任何費用的收入額。
(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yè)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區(qū)別情況分別予以減征:
(1)實行核定征收的,月應納稅額300元(含300元)以下的減征90%的個人所得稅;月應納稅額300元以上的,可從應納稅額中減除300元。
(2)實行查帳征收的,年應納稅額8000元(含8000元)以下的,按應納稅額減征90%的個人所得稅;年應納稅額8000元以上的,可從應納稅額中減除8000元。
(三)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興辦的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以及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中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投資者生產、經營所得,其個人所得稅減征比例比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執(zhí)行。其中: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指實行查賬征收的企業(yè)。
第七條 【條款廢止】符合減征條件的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單位或他人,按以下規(guī)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一)對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企事業(yè)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原則上應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當年稅款減征申請;年度中間開業(yè)經營的,應在開業(yè)經營的當月內提出減征申請,如確實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可延期至次月申請。對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的,應于該項所得法定納稅申報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該項所得的減征稅款事宜。
(二)納稅人申請減征個人所得稅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1.《納稅人減免稅申請審批表》
2.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減稅申請表(見附件1);
3.納稅人身份證件(或其他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復印件存檔);
4.民政部門、殘疾人聯(lián)合會核發(fā)的烈士和殘疾人的有效證件;街道、鄉(xiāng)(鎮(zhèn))或區(qū)(縣、市)民政部門出具的孤老人員和烈屬證明;從事生產經營的應同時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5.取得收入的相關證明材料;
6.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條款廢止】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稅款實行備案管理。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征申請經審核無誤后即時登記備案,并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zhí)行相關減征政策。納稅人提供的資料不齊全,主管稅務機關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資料。納稅人末按規(guī)定備案的,一律不得減征稅款。
第九條 【條款廢止】納稅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納稅人應及時將主管稅務機關的備案通知書提供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根據備案通知書,對納稅人應減征的稅款,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扣繳義務人應將納稅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及《稅務事項通知書》的復印件,留存單位備查。
第十條 納稅人享受減征政策期間,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個人
所得稅納稅申報;扣繳義務人對享受減征政策的納稅人進行明細申報。
第十一條 納稅人采取借用、買賣、冒名等欺騙手段獲取減征政策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減征稅款管理合帳(見附件2),實時開展后續(xù)管理,填寫《個人所得稅減征稅款統(tǒng)計表》(見附件3)并按期統(tǒng)計上報。上級稅務機關加強對減征事項的監(jiān)督,定期對主管稅務機關的減征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主動加強與財政、民政等相關部門的聯(lián)系,確保個人所得稅減征政策落實到位。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附件:【點擊下載】
1.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個人所得稅減稅申請表
2.個人所得稅減征政策管理臺帳
3.個人所得稅減征稅款統(tǒng)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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